“利益集团”的本义是中x的,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多元化的正常产物。而“利益集团”在中国的贬义化,主要源于以行政垄断为依托的“特殊利益集团”引发的社会不公。与之相较,相对弱势人群的诉求渠道、影响力就小得多,往往依靠高层推动。
事实上,最为强大的立法博弈力量仍属政府部门。政府部门除了能起草法律草案,自身还能发布同样具有法律效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据统计,近20年来,在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中,由国务院各相关部门提交的法律草案占总量的75%至85%。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数更甚。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模式是我国一个非常特别的现象,在这种模式下,立法程序一般是由国务院某一部门提出法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协T并进行立法技术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后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部门规章按原义本属nei部规则,但在中国,部门的规范x法律文件在行政管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发布规章,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制定规章。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既有议行He一体制上的原因,也有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在立法领域,由于政府部门对情况比较了解,数据掌握多,了解问题所在,也更能考虑可*作x,因而立法效率较高。
然而,“部门利益法定化”的弊端也越加凸显。行政部门偏离公共利益和社会理x的情况并不少见,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门局部利益,变相实现小团体或少数领导的利益,尽可能争取有利职权,如审批权、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同时尽可能规避责任。
政府机关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的现象,影响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最突出的问题。
往shen一步看,部门利益法定化积累下去,将动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心。
各方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发挥影响并无不妥,问题是立法代言机制应当均衡。“强者立法,强者恒强”,无助于法律本身的正义x。
立法涉及到的主要人群,如工人、农民(包括农民工)以及消费者等,尽管也在此前的立法博弈中构成一支力量,但仍缺少制度化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渠道。
追求法律的正义x,还需要一个坚强的、利益超然的第三方立法者。
第三方立法意味着利益相关者不能直接主导立法,防止立法主导权被利益主体控制,使“部门利益法定化”、“团体利益法定化”。立法者应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立法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对超neng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利益主体,因而人大制度的健全被视为立法公正之本。
在人大nei部,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相对专职化,在立法过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在全国人大一级,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下设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用特别突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直接制约着行政法规、地方x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下位法。
本章未完...
=== 华丽的分割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