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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的“权力期权化”则是指在官场腐败中将“期权”引进了“有钱人”和“有权人”之间进行钱权交易之中,是权力场上的“期货交易”,“现货”交易少了, “期货”交易多了,权力拥有者已经非常得意地将自己掌握的公共权力作为对私有企业“放长线钓大鱼”进行“权力投资”的一种方式。并且有蔓延、发展的趋势。

商业贿赂实质上收买的是“权力”。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个个都是权力垄断部门和经济决策部门。可以说,哪里涉及商业审批,哪里就有商业贿赂的“机会”;哪里有购销权,哪里就有商业受贿的可能。治理商业贿赂的_geng本是治“权”,要把重点放在查处公务人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上,解决好“权力寻租”的问题。

有人shen忧中国社会的诚信状况,而商业贿赂难辞其咎。商业贿赂收买的白仅仅是个体的道德*守,甚至收买了一个个行业、领域、部门的商业道德和政治道德。满载着脉脉温情的“红包”,在人情往来之中不动声色、轻而易举地颠覆了秩序、公平和*守;政府采购领域的商业贿赂败坏了政府的廉政形象,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危害了公共_fu务系统的诚信。。。。。。商业贿赂已经成为正义与公平的大敌。

那些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之所以会出现权力寻租和商业贿赂行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领域往往既是权力垄断部门,也是制度设计部门。于是,在防范权力寻租和商业贿赂以及进行权力约束和监管制度设计时,由于部门利益作祟,这些制度的弹x空间就比较大,或者是制度设计虽然完善,但执行力度的弹x却比较强。

商业贿赂由于手段的隐蔽x和专业x,给执法部门的执法造成困难主要在四个方面:

一是概念模糊。商业贿赂不是一项罪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将其作为贿赂案件的一种普通类型对待。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和商业贿赂犯罪的界限作出专门规定。

二是执法主体交错。按照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检察院、公丨安丨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纪委和审计等部门都有T查乃至立案查处权,这种管理模式容易导致执法不力、打击不力,还可能贻误直肠子佳的侦察时机。

三是缺少侦察手段。贿赂案件多为“一对一”方式,商业贿赂更具隐蔽x和专业x,目前侦察手段单一,使侦破难度加大。

四是一些行业已经形成“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在诸如医药购销、工程发包等不少领域都成了共同默认的“行规”,*作更加隐蔽,并且_gengshend固。

“商业贿赂”成为“权力腐败”的遮羞布

今年起,反商业贿赂这个词语开始频频见诸报章及官方讲话。

对于反商业贿赂,我举双手赞同。但我又注意到,商业贿赂、权力腐败及所导致的职务犯罪已开始在部分领导讲话及新闻报道中被混用和混淆,并且出现了用商业贿赂取代权力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倾向。

摘录几则近期的新闻报道:“浙江3年查处13名厅级领导干部受收商业贿赂案”,“陕西104名县处级以上官员因商业贿赂遭查处”,“北京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在工程中收受商业贿赂1004万元”**

请思考,上述贪官的落马主因是收受商业贿赂吗?绝对不是!

商业贿赂的法律定义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好处的行为。按此定义,上述落马的贪官,譬如毕玉玺,并不构成交易中的一方,因其本人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的交易。他背后的北京市交通局属于政府部门,也不具备项目法人的主体地位,也不能构成独立的交易方。众施工队为何向毕玉玺行贿?关键在于毕某人手中的权力在工程招投标中能影响到谁中标谁中不了标。显然,毕某人受贿动用的是公权力,其犯罪x质系职务犯罪而非商业受贿。

大而论之,只要犯罪对象被锁定为领导干部或官员,他就不是商业交易主体,哪怕其犯罪事实为干预甚至幕后支配交易活动而受贿,其受贿罪x质也必须归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事实上,国家现行《刑法》正是这么归类的。

市场经济形态下,商业贿赂一定发生于交易过程中,当然权力腐败及与此相关联的职务犯罪,也有可能发生于交易过程(譬如政府采购、政府工程发包),但多半发生于影响或左右交易的过程(包括资源配置、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配额分配、行政审批等环节)。因而,商业贿赂与职务犯罪之间的犯罪构成条件、犯罪种类、犯罪x质和所引发的社会危害绝不可互相混淆。

推而广之,商业腐败与权力腐败虽同属腐败,但二者的腐败x质和危害也截然不同。

本章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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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文化与潜规则第19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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